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郭松坡,男,1957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金河,男,1965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成,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券桥村157号。 被告李正龙,男,1982年5月18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松坡、郭金河与被告李正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坡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原告郭金河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成、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李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坡、郭金河诉称:2014年1月20日23时,由被告李正龙驾驶的豫R1Q038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方管240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十字路口处,与行人郭章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郭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龙驾驶豫R1Q038号小型轿车逃逸,至目前,被告李正龙未向原告方支付分文赔偿款,被告李正龙所驾驶的豫R1Q0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郭章的事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正龙赔偿原告郭松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55471.76元,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村委证明。 2、事故认定书。 3、驾驶证、协议书、保险单。 4、注销证明。 被告李正龙辩称,事故属实,豫R1Q03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 被告李正龙向法庭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花费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3时,被告李正龙驾驶的豫R1Q038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方管240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十字路口处,与行人郭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龙驾驶豫R1Q038号小型汽车逃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龙赔偿原告郭松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55471.76元,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李正龙实际所有的豫R1Q0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死者郭章,男,1948年6月10日生,生前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券桥村152号,未婚,无子女,父母去世,兄妹四人,弟弟郭松坡、郭金河,妹妹郭秀芝。 经法庭询问,郭章之妹郭秀芝声明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李正龙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松坡、郭金河亲属郭章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118654.7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正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33元。因被告李正龙驾驶的豫R1Q0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5633元由被告李正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1Q03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松坡、郭金河赔偿其亲属郭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松坡、郭金河赔偿其亲属郭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5633元。 三、驳回原告郭松坡、郭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被告李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