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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刘杰诉被告张红霞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赵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霍刘杰,男,197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霞,女,1980年9月5日生。 原告霍刘杰诉被告张红霞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赵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霍刘杰,男,197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霞,女,1980年9月5日生。

原告霍刘杰诉被告张红霞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张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刘杰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5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霍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霍某某,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了解较少,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2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从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未与原告有过联系,也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现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女儿霍某某,儿子霍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刘杰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张红霞辩称,一、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很好,2014年春节双方还一起在外打工,原告所说的从2012年12月分居不属实,二、如果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红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霍某某,2006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霍某某。现原告霍刘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霍某某,儿子霍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红霞则要求解除同居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相恋,举行婚礼一起同居生活,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一双子女应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本人权利的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霍某某由被告张红霞抚养,抚养费由张红霞负担。儿子霍某某由原告霍刘杰抚养,抚养费由霍刘杰负担。

二、待霍某某、霍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享有相互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霍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