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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岭东诉被告许连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赵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高岭东,男,1994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连堂,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方赵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高岭东,男,1994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连堂,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岭东诉被告许连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乘坐邻居张得钰的摩托车行驶至赵河镇老君庄路段时被第一被告人所驾驶的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等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壹万叁仟余元,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人许连堂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事故车辆豫R175AA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674.46元,第二被告在赔偿总额内承担保险限额的支付责任。审理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4539.46元。

原告高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高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4年4月9日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014年4月6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014年4月1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2014年5月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出院证一份。

方城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一份。

2014年5月4日住院费用总票据一份及一日清单和2014年4月1日赵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

交通票据三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南阳裕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南阳裕通司法鉴定所(2014)临咨字10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

鉴定费票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被告许连堂驾驶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老君庄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张得钰驾驶的豫RVP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得钰及乘坐人高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连堂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得钰负次要责任,高岭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岭东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46.46元,原告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为,高岭东的护理期限约需2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高岭东的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连堂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岭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646.46元;根据咨询意见书,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费每天按50元,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住院33天,(33天×50元/天)+(27天×50元/天×50%)=2325元;误工费应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需营养时限2个月,每天20元,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3天×20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为高岭东现年20岁,需赔偿20年,计8475.34元×20年×20%=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57732.46元。被告许连堂驾驶的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732.46元。因被告许连堂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高岭东无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57732.46元。鉴于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许连堂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时退还给被告许连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岭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732.4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连堂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许连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