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源,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4日,西峡县城关镇矿产品加工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君,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教师。系原告刘源姐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6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大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源与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因其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1日中止诉讼,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李晓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源诉称:2013年9月5日23时许,张强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刘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源当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认定原告刘源和被告张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刘源伤势严重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0562元。仍遗留残疾,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强在交强险限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源各项损失94378.31元(其中:医疗费19762.2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摩托车维修费32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述称:被告身体损伤较轻,够不上伤残等级,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提供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之间有矛盾,有伪证嫌疑。诉请的精神赔偿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张强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同时受伤住院,至今仍留有残疾。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医疗费用10500元。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95899.61元,其中:医疗费6465.8元,误工费22152.6元,护理费1113.9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53602.31元(其中两个孩子的抚养费8806.25元),鉴定伤残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135元,车辆停放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张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刘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有C1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人员身体不同程度损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零时,被告于次日17时分别入住豫西协和医院。原告2013年11月14日出院证显示:刘源,入院时间:2013年9月6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4日,诊断:创伤性脑损伤,右颞骨折,颅底骨折,右颞边硬模外血肿、气颅,颈椎损伤,并胸腔积液,右侧面神经损伤。医嘱:不适复诊。支付住院医药费15463.76元,门诊768.49元(20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门诊、医药费315元,32.41元,12.22元,42.02元,44.84元,322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门诊用药30副,支付医药费353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9762.25元。被告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500元。原告刘源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8日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刘源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面瘫属十级残,垫付鉴定费800元,为摩托车修理支付3240元。被告张强2013年9月19日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3年9月6日,出院日期:2013年9月19日,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避免不良情绪刺激,加强营养支持;3.一月后复查颅脑CT。支付住院医疗费5491.07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门诊费280元,被告张强医疗费合计:5771.0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强于2014年8月28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身体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分析认为: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枕叶血肿,临床诊断成立。经治疗后现遗留智力边缓状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鉴定意见:张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症状构成十级残。为鉴定张强垫付鉴定费700元,心理治疗费100元,检查费22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付3000元(其提供修理费证明为5135元,而同类型新车自认价为6000元左右,开庭后自认按3000元主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22日西公交认字第(2013)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确定安全。张强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双方对该事故应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日均:6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日均79.56元。 2.原告提供西峡县城关镇矿产品加工厂证明刘源为该单位职工,担任仓管职务,月收入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五个月零13天,期间扣发工资总计10800元,未提供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另提供证明2011年12月起随母在县城租房居住。 3.原告刘源、被告张强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4.被告张强提供医院出生证明夫妻二人于2012年2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甲,2013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乙,村委会证明,户口落在淅川县盛湾镇姚营村(户口本有显示),现在农村生活。 5.被告张强提供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另提供山西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秋石材经销部证明,张强于2011年8月在该处上班,任石材安装工,2013年8月23日经批准回老家探亲休假30天(2014.9.10日),另一证明(2014.8.1日),证实张强于2012年1月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认本单位石材安装工,月薪5000元,2013年8月1日请假回家探亲。发生事故,不能按时归厂,批准续假。运城春秋石材、樊春明。加盖有运城经济技术开发春秋石材经销部公章。另提供该单位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 6.被告张强在诉讼中提供: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淅川县盛湾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显示,张强付治疗费685元(无发票)。另提供无加盖公章收据(2014.8.4)复印件,付款3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及财产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刘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住院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住院69天),护理费4623元(67元/天×住院69天),误工费:6164元(67元×住院92天(受伤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定残前1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32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85145.31元。被告张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误工费6164元(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头部受伤中型90日至180日,结合原告标准酌定为92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53602.31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5元[2人×5032.14元/年×(17年+18年)×10%÷2],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4055.38元。原、被告双方损失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89.93元(85145.31元-74055.38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款10500元,仍应支付589.93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源损失589.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源、被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1683元。被告反诉费1098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