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彩大市场机电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敏,经理。 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米电缆,每米540元,共计162000元,约定交定金20000元,货到20日内付款。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95525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仍欠款175525元,当时被告称20日内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125525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立即付清下欠货款125525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米电缆,每米540元,共计162000元,约定交定金20000元,货到20日内付款。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95525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仍欠款175525元,当时被告称20日内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125525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立即付清下欠货款125525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1月10日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2012年11月10日被告收货所打的收到条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货到二十日内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下欠货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125525元一直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货款12552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事,原、被告双方约定货到二十日内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方供货,被告理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付清款项,但一直未付,故被告理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下欠货款125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南阳博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