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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占峰与徐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占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佳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男,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占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佳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8日,住西峡县五里桥镇稻香路1号。特别授权。
原告周占峰与被告徐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侠,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峰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徐佳伟的委托代理人乔全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占峰诉称:原告与李某某系同组紧邻,原告居东,李某某居西,因李某某将厕所建在正对原告大门。2014年7月26日,他在修建时原告去制止,为此两家发生争吵。后被告赶到现场,突然用手抓住原告用拳头照着头连打数拳,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2元。
被告徐佳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家的厕所是2013年上半年修建的。2014年7月25日两家为厕所曾口头协议,待村里解决。7月26日,原告违背协议,单方面填李某某家厕所导致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一下事实:
被告徐佳伟系李某某女婿。原告周占峰与李某某系同村同组紧邻,原告居东,李某某居西。2013年李某某建一厕所粪池在其院墙外,距原告周占峰大门约三米左右。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李某某为厕所之事曾达成口头协议,维持现状,待村里解决。第二天,即7月26日上午11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厕所,欲将李某某厕所填住。正填时,李某某在家听到后,即与周占峰理论,双方争吵,周占峰坐在李某某粪池上面盖的石板上。此时,被告徐佳伟与其弟开车到李某某家吃饭,见此即上前拉被告起来,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两下,致原告受伤倒地。后被120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3882.08元。2014年8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对被告徐佳伟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占峰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临)字(2014)453号鉴定,鉴定结论:周占峰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42元。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元。
2.2013年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3.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周占峰与李某某系紧邻关系。李某某与周占峰因厕所修建使用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待村里解决。第二天,即2014年7月26日,原告周占峰认为李某某使用厕所,欲将李某某粪池填住。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徐佳伟到现场后,应当劝解双方,但其上前用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认为李某某使用厕所,应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其私自填李某某厕所,造成事故发生,应付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388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4.护理费:67元/天×26天=1742元;5.误工费:67元/天×26天=1742元,合计:8406.08元。其70%为58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占峰人民币5884.3元。
二、驳回原告周占峰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周占峰承担19元,被告徐佳伟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