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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西峡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西峡县人民医院职工。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献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侠、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自上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对原告冷嘲热讽,对原告的暴力侵害更加严重甚至多次将原告打伤,现在双方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和交流,夫妻间毫无情分可言,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费用15万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二人共有的房屋全部归孩子所有,不另行分割。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被告姚某甲在湖南衡阳服兵役时与原告周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峡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在湖南生活至今。2002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在西峡生活至今。2005年5月,原、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从代某某手中购买西峡县莲花小区南楼二单元C户四楼商品房一套,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方认可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2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2)西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并未就此达成谅解,和睦生活,二人依然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另查明:1.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女儿姚某乙,儿子姚某丙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父或跟母生活,二人均选择跟随父亲姚某甲生活。
2.以原告周某某名义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至今有48303元尚未还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争议的焦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对此,原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①2014年2月22日借条影印件一份,证明债权60000元,债务人:李某某、周某某丁。
②2010年11月26日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债权100000元,债务人:郜某某。
③2013年3月1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50000元,债务人:郜某某。
④欠条复印件一份(无落款日期),证明债权125000元,债务人:郜某某。
⑤2012年12月1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30000元,债务人:陈某某。
⑥2011年12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10000元,债务人:王某某。
对以上证据,被告姚某甲质证认为:1.对于借条①,该款已经还清了。2.关于汇款凭证②,原告汇款100000元给郜某某属实,但该款系对合伙生意的投资款,赚钱结算后郜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③、⑥,共计175000元。现该款郜某某已经全部还清,其中50000元还给原告弟弟。3.对于借条④、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第三次庭审中提出与陈某某、王某某均存在生意往来。4.对于原告提供的受伤证明,被告姚某甲予以认可,但认为动手打伤原告事出有因。
庭审中,被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2011年10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债务10000元,债权人:刘某某;
②2011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债务15000元,债权人王某某;
③2012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债务30000元,债权人:陈某某;
④2012年7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债务25000元,债权人:郜某某;
⑤2012年9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债务50000元,债权人:郜某某。
2.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曾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离婚后财产归男方,子女对男方生活。
3.书面证言三份:①2014年4月10号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0月原、被告二人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②2014年4月10日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③2014年4月10日王某某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12月姚某甲向其借款10000元,连带周某某赊欠药款5000元,总计15000元至今未还。
为查明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债权债务,本庭限期要求被告提供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期限内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某、郜某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调查内容如下:1.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曾与被告姚某甲一起短暂合作经营石油生意,2012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姚某甲去拉油需要资金,陈取30000元交给姚某甲,姚某甲为其出具借条,中午时得知姚某甲并未去拉油,遂将该30000元要回,但因原借条不在手边,遂另行书写借条交给姚某甲,该30000元两人手中均有借条一张,实际已经两不相欠。
2.对郜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①2010年原告周某某向其汇款10万元,该款为借款,并非投资,双方约定该款一分利息,当时双方并未书写条据。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姚某甲与其结算后,郜某某向其被告出具一张125000元借条一张,其中50000元郜某某通过汇款至原告弟弟账户,后分三次,分别以10000元、20000元(汇款时间:2013年8月)、30000元(汇款时间:2014年4月)汇款给被告姚某甲;②2012年7月20日、9月20日被告姚某甲分别向其借款25000元、50000元,2013年3月11日,郜某某向被告姚某甲借款5万元,二人债权、债务相抵后,已经互不相欠。
针对被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陈保玉、郜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周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属实。2.被告举证中向王某某、陈某某借款的日期与原告举证中王某某、陈某某向姚某某借款日期为同一天,不合逻辑,且被告有伪造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向郜某某汇款的100000元,系借款,双方约定一分利息,并非被告说的生意投资款,郜某某将其中50000元还给原告娘门弟弟属实,但对剩余款项是否归还并不知情。4.关于被告举出的对王某某、陈某某负债一事,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5.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在被告逼迫下按的指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为影印件,并非原件,被告辩称该款已经还清,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为复印件,借款人均为郜某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④⑤中出借人相同,本院结合郜某某到庭接受调查的陈述内容,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与郜某某的经济往来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表述不一致,且均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②③④,被告举出证据1中的④⑤,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为复印件,借款人陈某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③出借人相同,两张借条落款日期相同、借款金额相同,本院结合陈某某到庭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内容,认为关于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前后表述矛盾,且与陈某某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为复印件,借款人王某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②出借人相同,两张借条落款日期相同,借款金额相近,本院认为关于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前后表述矛盾,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②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借条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周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在被告逼迫下所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过程无法查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甲提供的三份书面证言及证人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意在证明与王某某、陈某某、郜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认证意见本院已在前述意见中表明,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补充查明事实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刘文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多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有效缓和,原告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005年5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西峡县莲花小区南楼二单元C户四楼商品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共有房屋现市场价值250000元,但对房屋的分配并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该共有房产位于西峡县城,原告周某某原籍湖南,离婚后生活场所可能存在变动,房屋归被告使用有利于今后双方的生活安排,因此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西峡县莲花小区南楼二单元C户四楼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应当给予原告周某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12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以原告周某某名义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有48303元尚未还清,被告姚某甲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以上两笔债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均应承担以上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依照照顾女方的分割原则,被告姚某甲应适当多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方便债务履行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以其名义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48303元,被告姚某甲负责偿还其向刘某某的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姚某甲应当向周某某支付其少承担的债务份额20000元。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债权债务,双方说法不一,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故暂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乙、儿子姚某丙均要求跟随父亲生活,但本院认为,女儿姚某乙从小在湖南生活至今,生活环境的改变可能会给女儿姚某乙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周某某现已38岁,子女二人均跟随被告生活对原告略显不公平,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女儿姚某乙跟随母亲生活,儿子姚某丙跟随父亲生活。因女儿姚某乙年长儿子姚某丙一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儿子姚某丙一年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儿子姚某丙一年的抚养费为5000元,为方便支付,该费用从被告姚某甲应当支付周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姚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12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分割款)+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5000元(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婚生女儿姚某乙跟随母亲周某某生活,婚生儿子姚某丙跟随父亲姚某甲生活。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自择。
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原、被告婚后所欠刘某某10000元由姚某甲偿还,所欠公积金贷款48303元由周某某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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