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初字第30号 原告:唐培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 被告:杨少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 原告唐培军与被告杨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裁定由诉讼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培军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培军与被告杨少波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少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培军借款10000元,被告杨少波收到借款10000元后,书写一借条:“借条今借唐培军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杨少波2012年8月29日。”原告从2012年10月份以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杨少波于2013年6月外出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杨少波母亲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少波借原告唐培军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因借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少波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间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少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培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助理审判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