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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孝平与姜孝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姜孝平。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姜孝进。 原告姜孝平与被告姜孝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姜孝平。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姜孝进。
原告姜孝平与被告姜孝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因建房占用道路,原告上前阻止,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入住西坪镇卫生院。经寨根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为赔偿费用,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13元(57元/天×9天)、护理费513元(5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414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到施工现场以建房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将被告的施工模板扒掉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继续扒模板时,被告扔一石头到模板上,弹起的石头落到了原告的腿上。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的伤仅是一小块皮下淤血,根本无需住院治疗。事发第三天,寨根派出所调解让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不同意,存在小伤大养,扩大损失。原告所受伤害系轻微伤,无需住院护理,没有医嘱证明其护理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第三,被告六年前外出打工,原告未经被告知晓在被告土地上建一香菇棚,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要求(另案),暂保留对其诉讼。综上,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建房,也没有占用道路建房,原告无理由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及侵占被告承包田案件,被告将另案起诉,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左右,在西峡县寨根乡桑树村姜庄五组被告姜孝进新房子场上,因被告建房占地问题,被告与邻居原告夫妇发生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撕抓。被告用石头将原告腿部砸伤。2014年10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寨根派出所作出西公(寨)行罚决字(2014)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坪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右大腿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47.1元。2014年10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01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孝平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无相关部门对其使用权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姜某某书面证言、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其无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受到原告阻拦后,应当控制情绪、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用石头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被告建房占地范围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故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被告的过错比例酌定为4:6。
原告诉请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13元(57元/天×9天)、护理费513元(5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4143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小伤大养,扩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485.8元(414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孝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孝平人民币24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