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姚书国。 委托代理人:姚书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成。 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25号9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高传水,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 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书国与被告王成、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超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成驾驶苏AH9422(临)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尚家店组路段时,与原告姚书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眼钝挫伤、右下眼睑撕脱伤、右侧侧眶内壁骨折;3.双肺挫伤;4.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肩肩胛骨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2014年10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伤势状况检验后,确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南京超强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苏AH9422(临)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至今,王成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无法联系。为维护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南京超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0.21元、护理费12730元(67元/天×95天×2人)、误工费18425元【67元/天×(9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742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苏AH9422(临)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899.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南京超强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成系南京超强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系公司车辆,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超强公司支付原告36000元及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急救费899.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下由法院审核后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合作医疗报销后也不应赔偿。司法鉴定书未通过共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对原告用药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查及对原告伤残程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后再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5时20分许,王成驾驶苏AH9422(临)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官庄村尚家店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姚书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坪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899.9元,被告南京超强公司已垫支。同日原告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撕脱伤右侧侧眶内壁骨折;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7颈椎横突及横突孔骨折;5.左侧第2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花费医疗费共计29140.21元。2014年10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书国多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超强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豫西协和医院出具证明,姚书国于2014年6月19日至9月22日住院期间,因患者为聋哑人,且病情较重,故行双人护理措施。 被告王成驾驶的苏AH9422(临)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超强公司,王成系被告南京超强公司司机。被告南京超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证明、(2014)临鉴字第2/10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王成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8。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超强公司,王成作为被告南京超强公司的司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南京超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超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0040.11元(29140.21元+89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12730元(67元/天×95天×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425元【67元/天×(95天+180天)】,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为27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定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为113天。误工费应为7571元(67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0.22),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通过共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40.11元(29140.21元+899.9元)、护理费12730元(67元/天×95天×2人)、误工费7571元(67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0.2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472.61元,扣除依法应由被告超强公司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未超过被告南京超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1672.61元(102472.61元-80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对被告南京超强公司垫支的36099.9元(36899.9元-800元)予以退还。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书国人民币101672.61元; 二、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南京超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609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审判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