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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寿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郝玉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庞寿停,男。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经理。 被告:郝玉坤,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庞寿停,男。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经理。
被告:郝玉坤,男。
原告庞寿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郝玉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子刚、人民陪审员江明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郝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许,郝玉坤驾驶豫RABZ68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寨根村路段,与右前方转弯上路庞寿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庞寿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郝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寿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庞寿停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郝玉坤支付30000元。被告郝玉坤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0.42元、护理费4520.75元(69.55元/天×65天)、误工费6676.8元(69.55元/天×96天)、伤残赔偿金20340.8元(8475.34元/年×20年×12%)、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701.31元(5627.73元/年×8年×12%÷2)、母亲3376.6元(5627.73元/年×15年×12%÷3)、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71326.6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郝玉坤辩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郝玉坤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许,郝玉坤驾驶豫RABZ68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花黄公路寨根乡寨根村路段,与右前方转弯上路庞寿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庞寿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郝玉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寿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790.42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1202号鉴定书,结论为:庞寿停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郝玉坤支付30000元。被告郝玉坤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1.庞寿停母亲叶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9年11月19日,共生育3个子女。庞寿停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庞某甲,生于1993年8月19日,次子庞某乙,生于2003年11月5日。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3790.42元、护理费4355元(67元/天×65天)、误工费6432元(67元/天×96天)、伤残赔偿金26081.05元{20340.8元(8475.3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5元[儿子2363.65元(5627.73元/年×7年×12%÷2)+母亲3376.6元(5627.73元/年×15年×12%÷3)]}、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355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7558.4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车损1240元,未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系擅自修理,且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车损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此12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郝玉坤承担50%即390元,在原告庞寿停应退还被告郝玉坤垫付款300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寿停67558.47元。
二、原告庞寿停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郝玉坤29610元。
三、驳回原告庞寿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庞寿停承担58元,被告郝玉坤承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沈子刚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