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庞荣阁,女。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6日,住南阳市工业路158号,南阳通信传输局职工,张平同事。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庞荣阁诉被告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张遂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张平驾驶豫AKM707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莲湖路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庞荣阁碰撞,造成庞荣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荣阁无责任。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第12050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10246.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6.5元、护理费2345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87.56元。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二次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600元。 被告张平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1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同时,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检查费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垫交的10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庞荣阁系女性,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男,应系写错。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张平驾驶豫AKM707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莲湖路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庞荣阁碰撞,造成庞荣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荣阁无责任。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第12050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时,被告张平垫交医疗费500元,后又在西峡县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将该押金领取。原告住院35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10246.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一周后复查解除石膏,开始不负重锻炼;四周后复查,开始负重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峡光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32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荣阁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鉴定费78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通过本院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荣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庞荣阁支付检查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1、被告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6月23日,2013年3月28日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张平的驾驶证为C1E,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3、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张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有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46.5元(10246.5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4.护理费2345元(67元/天×35天);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80元,合计63167.56元。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张平的垫付款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87.56元。 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同时退还被告张平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4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张平承担。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张遂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