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系再婚,为此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2013年12月份原告赶回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西峡县城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前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虽然生活并不富裕,但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纯粹为离婚制造借口。2013年12月份原告打工赶回后,经常在网上交友,为此二人发生争执,2014年4月份,小儿子马某丙生病时,原告还回家居住几天。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6日生女孩马某乙,2011年11月6日生男孩马某丙。婚后被告在西峡县城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2013年6月份,原告前往北京打工,2013年12月份赶回,为原告经常上网且一直用北京号码打电话事宜二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西峡县城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告在家照看幼子,被告在西峡县城区打工,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原告2013年底外出打工赶回后二人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