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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梅与周平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张平梅。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平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张平梅。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平军。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平梅与被告周平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平军、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9国道西峡县西坪镇德河村路段,与周平军驾驶的豫MM1635黑豹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系创伤性颅脑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仍不能从事劳动。被告周平军的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平军赔偿原告医疗费8149.63元(7581.63元+568元)、误工费6114.6元(67.94元/天×90天)、护理费1834.38元(67.9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计18148.61元,减去被告周平军已付6568元为11580.6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后,返还被告周平军垫支款项。诉讼费由被告周平军承担。
被告周平军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周平军向交警队交了8000元,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6000元外,原告在西坪镇卫生院的检查费、救护车费共计568元也由被告周平军垫支,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车灯损坏程度较轻,100元内即可修复。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周平军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周平军已经垫支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依法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结合医院医嘱确定,医嘱并未显示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休息的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发票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周平军驾驶豫MM1635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德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平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平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坪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568元,被告周平军已垫支。当日,原告入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不适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581.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周平军交纳的6000元。
被告周平军为豫MM1635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周平军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平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平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平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周平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周平军的责任比例酌定为5:5。被告周平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49.63元(7581.63元+56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其中的568元被告周平军已经垫支,故其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周平军认为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周平军垫支的568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增加相应诉请,确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在医疗机构的花费,应计算在原告的合理损失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系法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周平军的垫支款。误工费6114.6元(67.94元/天×90天),对其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创伤性脑损伤、双下肺挫伤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70天为宜。护理费1834.38元(67.94元/天×27天),对其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反映是维修车辆的花费,但依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摩托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根据摩托车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修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49.63元(7581.63元+568元)、误工费4690元(67元/天×70天)、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共计15858.6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平军垫支的6568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梅人民币15858.63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周平军人民币65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平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