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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黑女与白新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黑女,女,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白新泽,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张黑女与被告白新泽健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黑女,女,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白新泽,男,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张黑女与被告白新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黑女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白新泽因为原告将几棵玉米种超到被告地里而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外伤性头痛、头懵,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耳廓软组织损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4.38元、护理费2064元(86元/天24天)、误工费1608元(6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11063.8元。
被告白新泽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情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为种植风景树,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置换相邻的四分耕地。后被告在置换的地块种植七叶树,原告在置换的地块种植玉米。2014年6月8日早上,为原告把一行玉米种超到被告地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辱骂被告,并往被告身上撞,估计是撞的时候碰伤,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调取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关于白新泽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同在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古竹河组居住。2013年11月份,被告白新泽欲大面积种植风景树,经与原告张黑女协商,双方置换相邻的四分耕地。随后被告在置换的地块上种植七叶树,原告在置换的地块种植玉米。种植玉米的时候,原告种超了一行玉米到界石之外种到被告地块。因为此事,2014年6月8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及其妻李某某发生争执。原、被告在相互撕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随即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懵,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耳廓软组织损伤,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474.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翟某某护理。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为打架一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其于2014年7月7日向本案被告白新泽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新泽处罚款伍佰元。之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8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计6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否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自伤或者他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在双方协商一致置换地块后,原告将玉米种超到被告地块,这是事情发生的起因。为此事双方发生吵骂及相互撕打,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74.38元,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9042.38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8元,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329.67元,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黑女人民币6329.67元。
二、驳回原告张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张黑女负担23元,被告白新泽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