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9日,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弛,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5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营、委托代理人刘彬、李红梅,被告朱爱玲,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认识,2014年12月领取了结婚证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常算计原告家中财务,2013年9月原告投资3万元开办了一家饭店,所有的收入由被告独占,反而对供货商的货款不予支付,债主纷纷上门索要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有病分别住院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在双方吵架后多次离家出走,于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再次出走了至今未归,夫妻关系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7419.4元,由被告负担63709.65元,并支付经营饭店原告应得37500元,饭店经营的债务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关于双方离婚原因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诉称严重失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酗酒成性,且酒后无理取闹,曾书写保证书但无改过。原告从未对被告主动关心,被告经手术后病情得不到康复,无奈之下搬到儿子家居住至今。双方开饭店属实,但该饭店系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被告负责做饭,并未独占饭店盈余收款请求法院分割财产,真实债务依法分配。被告陪嫁之物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12月丧偶后,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与离异的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朱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家与原告和原告儿子李某某乙(生于1991年3月23日)女儿李某某丙(生于2003年7月)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县城协和医院开办回味轩饭馆5个月,后由于原被告有病相继住院,饭店停业,双方为治病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住院后回儿子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歧较大。 另查:1.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带嫁妆有柜式空调、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桌子两个,椅子两个。 2.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 3.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和治病欠外债12419.4元。被告认可的有借金长江3000元,借李某某丁2000元,借黄某某400元,欠牛肉钱170元,借张某某2500元,欠吴某某修下水道工钱400元,合计8470元。被告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4.被告提出经营饭店期间欠账有欠款6761元,其中欠扯面款612元,欠面条款2333元,欠煤气费(480+360)840元,欠燃料款3笔计2976元(1000+1076+900),原告认可。被告主张为开饭店和治病外欠债2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5.原告提出双方在经营饭店时投资3万元,经营盈利每日500元计7500元应分得一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饭店停业时有存货3600元应分配,原告承认有存货。他已将饭店打出去,得款2000元,已用于生活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发生矛盾后,已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结婚时带陪嫁之物属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认可847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开饭店尚欠债务6761元,被告认可,由被告偿还。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务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经手外欠债务8470元,由李某甲负责偿还,双方共同经营饭店期间尚欠外债6761元,由朱某某偿还。 三、被告陪嫁之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提供方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自行移走。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中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