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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凤与管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方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管国兴,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方金凤诉被告管国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方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管国兴,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方金凤诉被告管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张遂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豫R13G10三轮摩托车在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八组十字街口倒车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质连续性中断等伤情,住院16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2014年3月3日,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4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44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2437.08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倒车,原告应该看到,但原告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告有责任,但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豫R13G10三轮摩托车在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八组自家门口的十字巷口,自东向西倒车,倒至南北主巷时边倒边往北拐,撞到自南往北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至丁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质连续性中断等伤情,住院前十四天,花医疗费2639元,住院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同时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并代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并未出院,又住院两天,花医疗费387.40元,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服药。2014年3月3日,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1501号鉴定意见书。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3.被告管国兴的豫R13G10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管国兴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倒车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原告方金凤通过巷口时未注意观察所致,被告管国兴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金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26.4元;2.护理费1072元(67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误工费6566元(67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80元,合计32035.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93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2909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国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凤2909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张遂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