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秋逸,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9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逸、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08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以首付35000元在城关镇滨河锦园购买按揭90.6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并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房权证,抵押于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5000元,约定每年48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残忍,好逸恶劳,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9月17日被告无故跑到原告正在干活的工地,拎起一块砖朝原告的头部拍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不仅如此,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经常与老人发生争执,并在婚后不照顾孩子。原告认为重组家庭不易,对于被告的暴力行为一忍再忍,而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很难继续维持。现原告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深知重组家庭不易,被告在生活中处处照顾家人。近段时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根源在原告。为确保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于2008年5月17日在西峡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李某甲2004年至2006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李某乙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后近两年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特别在今年9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相互厮打后,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李某甲离家外出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和睦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