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且为琐事争执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后原告回湖北老家居住,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于2012年6月份和原告一同回原告娘家,被告给原告娘家人保证说不再有外遇,谁知被告仍与第三者联系,且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邮寄了自己对原告起诉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现在广州经营一快递公司,由于生意亏损,未能给原告及家人太多的关心;原告于2013年8月份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劝说原告来广州共同经营快递公司,原告一直以在家陪孩子上学为由不来广州;被告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分居时间较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春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5日结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2日(阳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5日生男孩赵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2009年6月原告前往广东,和被告一同打工,期间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一直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并举行婚礼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一同到广东打工,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二人分居,分居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又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