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952533-9。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付勇,男,汉族。 被告:王辉,男,汉族。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付勇、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付勇以经商为由在农商银行(原西峡县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桑坪信用社借款46000元,月利率为11.22‰,期限2年,由被告王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3日到期,经农商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付勇、王辉系同事关系,且被告王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由二人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付勇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6000元,被告王辉在保证单位一栏签名为保证人。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勇于2012年5月3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借款46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1厘22毫,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付勇在借款单位一栏签名,被告王辉仅在保证单位一栏签名,对其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予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有封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借款人付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付勇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付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付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只在借款借据保证单位一栏签名,原、被告就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承担保证责任,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勇、王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1厘22毫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王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付勇、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