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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诉开耀强、王飞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甫,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耀强,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甫,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耀强,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8日。农民。
被告:王飞耀,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现在内乡久联民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道清,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5日。退休干部。系被告王飞耀岳父。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开耀强、王飞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甫,被告王飞耀的委托代理人刘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耀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开耀强以开茶楼为由,在农商银行的下属二郎坪支行借款30万元,由王飞耀等人连带担保,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9厘,过期加罚利息50%,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开耀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飞耀辩称:从借据合同看,王飞耀不是保证人,签名保证的是庞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三人,王飞耀签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属实,但王飞耀没有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起诉真正的三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款时未核查是否办茶楼是失职行为,现起诉王飞耀承担保证责任,有恶意串通加害王飞耀的故意,建议法庭依法驳回要求王飞耀承担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开耀强以办茶楼生意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下属的二郎坪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为流动资金,并填写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借款期限为壹年,在该申请书的保证人处分别有:庞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王飞耀签名并加盖印章及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开耀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同时,原告农商银行与保证人王某某、庞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王飞耀签订保证合同书,双方约定五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约违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承诺人王飞耀、庞某某向原告二郎坪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开耀强在贵社申请短期叁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流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人分别签名并加盖印章和指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息9厘,逾期加罚利息50%,按季度付息等内容。
2012年11月19日,由原告将300000元现金发放给开耀强,作为担保人的王飞耀未在借据后边的担保人处签名。只有庞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在借据后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开耀强先后在2013年1月29日、4月27日、7月30日、8月30日四次结算。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付息28350元。本金3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开耀强在被告申请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飞耀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开耀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飞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开耀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耀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飞耀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耀在开耀强的借款申请上签注为保证人,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借款300000元的合同书,并向原告呈交了承诺书,虽然未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王飞耀对开耀强300000元借款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飞耀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加罚利息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飞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开耀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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