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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甲,男,1974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甲,男,1974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后,于199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手续,于1998年9月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薛某乙,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解除与被告薛某甲的婚姻关系,儿子薛某乙和儿女薛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现在被告在家搞养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5年打工时相识,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薛某乙,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自2013年底起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5年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充分说明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二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从去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薛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关心和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和睦生活,尊老爱幼,共建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