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梁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三姓,男。 原告:王小芹,女。 原告:张敏,男。 原告:王春燕,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王三姓,男。
原告:王小芹,女。
原告:张敏,男。
原告:王春燕,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建文,男。
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梁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国强、人民陪审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4时20分,高某某驾驶被告梁建文所有的豫R43611-豫RD39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街战备路口路段,与左转弯上国道原告王三姓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小芹、张某甲)相碰撞,造成王三姓、王小芹受伤,张某甲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三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芹、张某甲无责任。王三姓和王小芹二人于当日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因被告梁建文的豫R43611-豫RD39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主车豫R43611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主挂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11314.84元﹛张某甲各项损失509939.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王三姓各项损失83135.75元[医疗费14306.72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王小芹各项损失107554.34元[医疗费29520.33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4元(482.37元+482.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0629.69元,原告要求实际赔偿411314.84元,其中12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主车交强险中支付(含50000元精神抚慰金),289314.84元[(700629.69元-主车交强险122000元)×50%]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承保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50%;张某甲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均系农村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在城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甲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梁建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建文垫付的70000元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4时20分,高某某驾驶被告梁建文所有的豫R43611-豫RD39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街战备路口路段,与左转弯上国道原告王三姓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小芹、张某甲)相碰撞,造成王三姓、王小芹受伤,张某甲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三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芹、张某甲无责任。王三姓和王小芹二人于当日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原告王三姓共花费医疗费14306.72元,原告王小芹共花费医疗费29520.33元。原告王三姓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2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三姓右肩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王小芹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2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小芹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和左踝关节运动障碍物属十级残,骨盆损伤畸形愈合属十级残。高某某系被告梁建文雇佣,被告梁建文的豫R43611-豫RD39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R43611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43611-豫RD39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王三姓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三姓其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仍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王小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另查:1.原告王三姓父亲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0年5月18日,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王小芹父亲王某乙和母亲张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乙生于1928年9月27日,张某乙生于1930年1月28日,王某乙和张某乙夫妇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诉请的张某甲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二、原告方诉请的王三姓和王小芹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何种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甘肃省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甘肃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张敏、王春燕甘肃省庆阳市暂住证。4.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专属巷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印证,对原告张敏、王春燕甘肃省庆阳市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敏、王春燕在庆阳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更不能证明死者张某甲随父母共同生活,对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专属巷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在庆阳居住,不显示居住时间。
本院经原告申请到甘肃庆阳市调查取证,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专属巷社区居委会和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证实:原告张敏和王春燕携女儿张某甲一直租住在西峰区南大街62号市财政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2.甘肃省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原告张敏和王春燕携女儿张某甲自2009年在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手机配件至今。3.本院对房东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张敏和王春燕携女儿张某甲自2009年起在李某某所有的西峰区南大街62号市财政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申请本院前去甘肃庆阳调查取证,本院调查到的内容证实原告张敏、王春燕携女儿张某甲一家人自2009年开始长期在李某某所有的西峰区南大街62号市财政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502室租房居住,李某某的房屋也位于庆阳中心城区,原告张敏、王春燕自2009年开始长期在庆阳市西峰金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手机配件,且一家人因此死者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和张某甲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于城镇,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9日王三姓、王小芹与杨某某签订的在城区购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款收据,2.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小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王三姓于2012年在紫金街道小城辖区西环路西侧居住,3.王三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2年2月9日王三姓、王小芹与杨某某签订的在城区购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款收据、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小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卖房人杨某某身份不明,即使在县城区购房,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在县城居住,且王三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在原告王三姓和原告王小芹在重阳镇做生意,与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小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在县城区居住相矛盾,对王三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原告申请到重阳镇调查取证,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1.位于重阳镇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商贸街邻居王某丙、詹某某证实:2003年开始王三姓和王小芹在重阳镇商贸街购买房屋,并在此房屋内经营“小琴餐馆”,二人共同经营,且于2012年-2013年在西峡县城区开办饭店一段时间。2.本院在王三姓、王小芹重阳镇商贸街所开“小琴餐馆”照片,显示“小琴餐馆”位于重阳镇商贸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方申请本院前去西峡县重阳镇商贸街王三姓、王小芹所开办的“小琴餐馆”调查取证,本院调查到的内容证实原告王三姓、王小芹自2003年开始长期在西峡县重阳镇商贸街开办“小琴餐馆”,且于2012年在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紫金路西侧购买杨某某房屋居住,并在西峡县城区经营饭店,因此原告王三姓、王小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二人长期在城镇购房居住,收入来源及消费于城镇,原告王三姓、王小芹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某某和王三姓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高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张某甲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王三姓、王小芹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张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王三姓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王小芹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3500元为宜;原告方要求处理张某甲死亡事宜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王三姓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称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死者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8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合计488939.6元;原告王三姓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06.72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8元/年×20年×10%),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元(5627.73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105.75元;原告王小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20.33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6700元(67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8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4元[父亲482.37元(5627.73元/年×5年×12%÷7)+母亲482.37元(5627.73元/年×5年×12%÷7)],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05274.34元。上述四原告损失共计674319.6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内赔付四原告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276159.84元[(674319.69元-1220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三姓和原告王小芹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建文承担50%即750元,在原告应退还被告梁建文垫付70000元中扣减。王三姓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结果一致,故此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276159.84元,合计398159.84元。
二、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被告梁建文6925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三姓、王小芹、张敏、王春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0元,由四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梁建文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符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