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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与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02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五里桥初中上一年级。婚后双方在国道边经营货车加水点,在城区鸿星爱家购买一套商品房,建了一处养殖场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现在夫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葛某某的婚姻关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城区鸿星爱家一套商品房归儿子所有,被告有永久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加水点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外欠债务由原告偿还;卖香菇的一万多元归被告所有。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单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不认可。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良好,虽有家庭纠纷但被告愿意对原告予以谅解。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二人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王某甲、被告葛某某于1998年后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后同居生活。2002年元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活和睦。2012年双方在县城鸿星爱家购商品房一套。近两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仍有生活上的来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元月便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元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充分证明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生活和睦。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