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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虽成与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虽成。 法定代理人:王定,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莘丰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虽成。
法定代理人:王定,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朝阳村莘丰路1号天智物流中心C区自编档口C3栋。
法定代表人:曹宣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虽成与被告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民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杜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镇郑家庄隧道,徐勇驾驶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所有的粤AN2435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T33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2014年6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8级和9级各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三。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4.75元、后续医疗费17800元、误工费6794元(67.94元/天×100天)、护理费6995.12元(79.49元/天×34天×2人+79.49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4749.80元(8475.34元/年×33%×16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623.67元,扣除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为96623.67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注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7467.34元(22389.03元/年×30%×16年)。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下余69341.21元由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20802.36元。
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辩称:3月12日出的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广州飞云达公司垫支30000元并当日安排人员照顾,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有证据。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30000元。经核实,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合法合理损失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未将粤AT333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权利,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放弃范围内免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已安排人员陪护,本案中护理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记载“无名氏”与原告是否同一人不能查清。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原告单方作出,要求重新鉴定。住院时间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不一致。向阳冶材公司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无负责人签名。病历记载为聋哑人,公司应证明其实际工作岗位。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事发前原告与该公司的用人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另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应支持在住院期间的,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原告有一定责任,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徐勇驾驶粤AN2435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T33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西安方向行驶至K1270+210m郑家庄隧道内(西峡县境内),车辆与行人原告王虽成相撞,造成粤AT33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集装箱右侧轻微凹陷受损,原告受伤,无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委托,对徐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出具(2014)第008号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该车辆肇事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以“无名氏”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挤压伤,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6.肾功能不全。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4年3月12日至3月27日留陪二人。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派人护理。2014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颈腕吊带悬吊制动2——3周后来院复查,决定解除开始循序渐进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接骨及降糖药物应用,每2——3月复查DR片,半年内避免右上肢持重,1年后来院检查决定手术解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共计36184.75元。2014年6月12日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患者无名氏(王虽成,412923194910113419)住院号21406938,曾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因外伤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创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0623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虽成右上肢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属八级残,右前臂损伤遗留右前臂旋转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2014)咨询字第2/006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王虽成后期右上肢骨折内固定器解除医疗费1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1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虽成右上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粤AN2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D13A440EC06410655)及粤AT33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徐勇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的司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为粤AN2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原告为语言交流有障碍的人,农业家庭户口,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之弟王定为其监护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证明、(2014)咨询字第2/006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81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受伤前是否在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西坪镇工业园区内;2.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代码为67672182——8;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任向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原是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在该公司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2500元左右,于2014年3月12日出车祸后辞去工作。5.2014年1月、2月该公司工资花名册。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向阳冶材公司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无负责人签名。病历记载为聋哑人,公司应证明其实际工作岗位。原告认为,原告在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原告家附近,受伤前从事破石工作,公司与所有工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只有两个月的工资花名册,显示该公司有8名员工,收款人签名(盖章)栏内全部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等8名员工在该公司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西峡县向阳冶材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徐勇作为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的司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为粤AN24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3984.75元(36184.75元+后续医疗费17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记载“无名氏”与原告是否同一人不能查清,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号与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相吻合,结合原告语言交流有障碍的特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等记载的“无名氏”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显示“1年后来院检查决定手术解除内固定”,结合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咨询字第2/006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王虽成后期右上肢骨折内固定器解除医疗费1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7800元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6794元(67.94元/天×100天),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6995.12元(79.49元/天×34天×2人+79.49元/天×20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1.右上肢挤压伤,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6.肾功能不全”,结合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颈腕吊带悬吊制动2——3周后来院复查,决定解除开始循序渐进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接骨及降糖药物应用,每2——3月复查DR片,半年内避免右上肢持重,1年后来院检查决定手术解除内固定)”,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34天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4年3月12日至3月27日留陪二人,且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派人护理的事实,2人护理的实际天数为15天,其余39天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23元(67元/天×15天×2人+67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10元/天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7467.34元(22389.03元/年×30%×16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计算年限,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原告受伤时年满六十四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计算16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1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虽成右上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681.63元(8475.34元/年×3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984.75元(36184.75元+17800元)、护理费4623元(67元/天×15天×2人+67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8475.34元/年×30%×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9689.38元,未超过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9689.38元。被告广州飞云达公司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虽成人民币109689.38元;
二、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支付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支付700元),共计4616元,由原告承担2116元,被告广州市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杜新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