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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伟与张国亮、陈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 被告:张国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 被告:陈召,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4日。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张国亮、陈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红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
被告:张国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
被告:陈召,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4日。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张国亮、陈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张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国亮向原告王红伟借款300000元,因被告张国亮之前借款200000元未还也未出具借条,故原告将该300000元交给被告张国亮后,要求其与之前的借款合并后统一出具借条。被告张国亮在借到300000元后给原告写了借款500000元的条据,被告陈召做担保人也在条据上签名。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5月份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国亮催要欠款,被告张国亮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找担保人陈召讨要,被告陈召也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请被告张国亮与被告陈召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张国亮辩称:1.原告曾交给被告张国亮30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系原告对二被告合伙开办石子厂的入股投资,并非借款。2.并不存在被告张国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述不属实。3.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张国亮在酒醉的情况下,在原告写好的条据上签名,对借条所写内容并不知情。且陈召当时并不在场。
被告陈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伟与被告张国亮、陈召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张国亮因做工程分二次向原告王红伟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未写借据。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国亮以开办石子厂名义再次向原告王红伟借款300000元,原告王红伟把自己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张国亮支取300000元使用后,要求被告将前两次借款加一起写500000元借条,并要求担保人。被告张国亮给原告王红伟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由被告陈召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红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注到期不还有担保人付,借款人张国亮,担保人陈召,期限18个月,2014年5月份付清。2012.1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王红伟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王红伟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及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伟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张国亮使用,由张国亮出具的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召自愿为张国亮担保,双方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亮辩称只收到300000元、是入股款、自己未写借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国亮未提供入股款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国亮辩称借条上名字是自己所签,其它字迹不是自己所写,要求鉴定,因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张国亮到期不还即由自己偿还的保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国亮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国亮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