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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朝,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朝,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11月6日正式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已3岁,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出生后,被告嫌生的是女孩,又嫌弃被告不挣钱,原告找被告要钱给孩子买奶粉和零花,被告分文不给,还打骂原告,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无奈原告于2012年正月13日外出深圳打工,三年未回,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也很尊重,现双方已生育子女,被告仍希望与被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商南县城关镇五里牌村。2009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家帮忙种香菇与原告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曾吵过架。原告因为感觉在家中无钱花,外出到深圳、西峡县城等处打工。打工期间与被告仍通过电话联系,询问孩子情况。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不再联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原告结婚时带嫁妆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联想电脑一台、六开门组合柜一套、王野踏板摩托一辆、容声冰箱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其中王野踏板摩托已被原告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女儿出生后,因原告感觉在家中无钱花,而外出打工。原告虽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2月到深圳打工,打工两年多未回过家,但这两份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其2012年9月在西峡县城打工,并给孩子购买奶粉不一致,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打工期间因牵挂孩子仍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询问孩子情况,可见原告仍有一定家庭观念,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和被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