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秦秋莲,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 被告:梁红伟,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 原告秦秋莲诉被告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秋莲诉称:原告秦秋莲于2009年在西峡县城开办理发店期间与被告梁红伟认识,并建立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梁红伟以给其两个女儿办理户口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梁红伟亲笔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梁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请求,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梁红伟以给其两个女儿办理户口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秦秋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收到现金后,梁红伟亲笔出具借据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秦秋莲现金叁万元整2011年10月22号借款人:梁红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红伟借原告秦秋莲现金30000元,借款已交付,有条据为证,原告秦秋莲与被告梁红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秋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