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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浩要求宣告杜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张浩,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王庄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干部,住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9号。 申请人张浩要求宣告杜娟为无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张浩,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王庄17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干部,住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9号。
申请人张浩要求宣告杜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杜娟(与申请人张浩系夫妻关系),女,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丹水镇南湾村四组150号。
诉讼代理人袁景林,男,系杜娟之父,住西峡县丹水镇南湾村四组150号。
申请人张浩称,2013年12月份,与被申请人杜娟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份,杜娟精神病复发,不能正常生活。现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与被申请人离婚,你院已受理在案,但对确认杜娟无行为能力问题,需做另案处理,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调查鉴定,确认杜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杜娟父亲袁景林为其监护人。
在审理中,经双方商定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
经鉴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被申请人杜娟现回娘家随父母生活数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杜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景林为杜娟的监护人。
本案检查、鉴定费用2448元,由申请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