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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赵某、朱国朝、王文丽、方某某、方增新、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春昌,系原告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李金平,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朱国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春昌,系原告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李金平,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朱国朝,系赵某的监护人。
被告:王文丽,系赵某的监护人。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方增新,系方某某的监护人。
被告:贺丽,系方某某的监护人。
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平,系方某某祖父,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的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朱国朝、王文丽、方某某、方增新、贺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牛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在豫边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春昌、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朱国朝、王文丽,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平、谢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赵某、方某某三人在门前河边玩耍。方某某捡来一个玻璃瓶,赵某将一鞭炮点燃后放入玻璃瓶内,鞭炮爆炸的玻璃碎片击中原告左眼,当即出血,视物障碍。事发当日原告的父母及被告朱国朝带原告到西坪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就诊,均被告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连夜租车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该院对原告眼中的玻璃碎片手术取出。为减少费用,第四天就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到县医院、省医院复诊。原告因双眼玻璃体混浊、视物障碍,于2014年7月10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因排号困难7月15日正式入院,行“左眼角膜拆线术”、“左眼玻璃体切割术”、“人工晶体植入术”。于7月24日出院,医嘱“门诊观察治疗一月”,原告居住在北京亲戚家接受门诊治疗(8月16日回家)。2014年9月27日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方某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国朝、王文丽、方增新、贺丽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8.86元、护理费3886元(67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交通费44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556.22元,减去被告朱国朝支付的10000元,为66556.22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国朝、王文丽辩称:已赔偿1万元属实。赵某无个人财产。
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辩称:第一,方某某是在家写作业时被罗某某、赵某喊出去的。方某某未捡玻璃瓶,所以与罗某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放炮时,方某某站在罗某某前面。第二,原告诉请费用部分过高,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过高。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明细单中记载罗某某的住址为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薛庄36号,对其身份有异议,可能不是一个人。第三,罗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某某无个人财产。
对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0月7日张植强、韩永生对赵某(监护人朱国朝)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某陈述:去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下午,赵某和罗某某、方某某同学三人在河边玩。开始赵某和罗某某二人在门前路边小商店内买鞭炮一盒,大约十七八个炮。买到炮后方某某到场,方某某在河沟里捡了一只啤酒瓶,三个人将酒瓶内装了少半瓶沙子。方某某说将炮点燃后装到酒瓶内放,赵某就取了一个炮放到瓶口处,用打火机点燃鞭炮,燃着后炮掉入瓶内,紧接住赵某将有炮的啤酒瓶扔到水里爆炸,罗某某的眼被炸伤。当时三人家长均不在。
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提供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4年2月18日分别对罗某某(罗春昌在场)、赵某(朱国朝在场)、方某某(方志平在场)的询问笔录。罗某某陈述:2013年农历腊月25下午四五点左右,罗某某和赵某、方某某在豫边村六组的河里玩。当时赵某要放炮,他在路边的门市买了两盒炮,在河里捡了一个啤酒瓶,罗某某和方某某朝啤酒瓶里装沙,装了小半瓶沙。赵某就去放炮,他将鞭炮插在啤酒瓶的瓶口,插好后将鞭炮的引线点着,后将啤酒瓶扔到河里,三个人站在河边看,当时罗某某站在方某某后面,赵某站在另外一边。后来鞭炮响了,罗某某的左眼被炸伤了。赵某陈述:那天下午罗某某和赵某一起到代销点买了一盒炮,在路上碰到方某某,他让把炮分了,然后一起到河滩上玩。后来在河滩上放炮时罗某某的眼睛被炸伤。想不起来炮是谁买的。当时方某某提议在河滩上放炮。三人当时在河滩上玩,看见旁边有一个啤酒瓶,刚开始用瓶子装沙玩,当时三个人都放炮了。记不清当时谁点的炮,谁将罗某某的眼睛炸伤。方某某陈述:那天下午看到罗某某和赵某在一起,赵某手里有炮,就和他们一起玩。刚开始在路边玩,后来到河滩去玩时,赵某想要去炸鱼。当时赵某、罗某某将炮点着朝河里扔,扔了好几个也没炸着。赵某在河滩里看到一个啤酒瓶,他说要将炮点着装到啤酒瓶里去炸鱼,他将啤酒瓶捡过来后,将一个炮插在啤酒瓶口,然后将炮点着扔到河里,扔完后赵某跑到另外一边,方某某和罗某某站在一起,当时罗某某站在方某某左边。后来炮响将啤酒瓶炸烂,玻璃渣子飞起来将罗某某的眼睛打伤。没有其他人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告朱国朝质证认为赵某没说他点炮。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质证认为方某某没捡啤酒瓶,派出所调查过。对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提供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对罗某某、赵某、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询问时罗某某也害怕,事后说三人开始在路上玩,后跑到河边,买了不少炮,三人都放,方某某捡瓶、装沙子,赵某放的炮。赵某陈述基本属实,三个孩子在派出所询问时都有点害怕。方某某陈述部分属实,瓶子是方某某捡的。朱国朝质证认为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放炮是三个孩子在一起放,从河里上来后在瓶里装沙放炮出事是之后的事,谁炸的不清楚。赵某陈述属实。方某某的陈述中瓶子谁捡的赵某不知道,其他不错。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质证认为赵某陈述有出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对赵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方某某、方增新、贺丽提供的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分别对罗某某、赵某、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因罗某某、赵某、方某某被调查询问时均有监护人或亲属在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五)下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一同在本村一小商店内购买鞭炮,被告方某某看到后一起在路边玩。后三人又一起到河滩上放鞭炮。在将鞭炮放入啤酒(玻璃)瓶内点燃并投入河水中后,发生爆炸,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合并白内障,花费医疗费4075.66元。2014年1月29日至2月21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71.12元。2014年7月15日至7月24日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角膜白斑,4.双眼玻璃体混浊。花费医疗费13451.88元。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花费共计70.2元。2014年9月2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92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某左眼损伤致双眼视力下降属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赵某、方某某在河滩上放鞭炮时,三人的监护人均未在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父母为罗春昌、李金平。被告赵某、方某某个人无财产。被告朱国朝、王文丽系被告赵某的父母,被告方增新、贺丽系被告方某某的父母。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国朝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方某某均为刚超过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共同实施了放鞭炮的危险行为,其监护人也未能在场进行及时制止,未尽到监护责任,最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三人及其监护人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其过错程度,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方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1:1:1。被告赵某、方某某无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朱国朝、王文丽、方增新、贺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方某某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原告自身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国朝、王文丽、方增新、贺丽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886元(67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9468.86元,被告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明细单中记载罗某某的住址为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薛庄36号,对其身份有异议,可能不是一个人。原告认为,当时是罗春昌的女婿开车送原告就医,罗春昌的女婿是方城县的,医院根据其说的地址进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住院,结合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合并白内障,符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特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在自2014年7月15日在北京入住北京市仁和医院,7月26日、8月14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就医,应按实际在京就医时间31天计算,其余27天在河南省内,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0元(50元/天×31天+30元/天×27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16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44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被告赵某、方某某分别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监护人分别承担3000元、3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468.86元、护理费3886元(67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0元/天×31天+30元/天×27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9076.22元。被告朱国朝、王文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25.41元【(69076.22元-6000元)×1/3+3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朱国朝、王文丽应赔偿原告14025.41元。被告方增新、贺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025.41元【(69076.22元-6000元)×1/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朝、王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4025.41元;
二、被告方增新、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24025.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承担714元,被告朱国朝、王文丽承担375元,被告方增新、贺丽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