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某甲诉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199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被诊断为肺结核,住院期间被告未护理陪护原告,出院后被告还经常吵闹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休养身体。2014年8月原告离家独自到西峡县城租房居住,10月17日,被告又到原告租住房屋对原告大吵大闹,砸坏厨具和摔扔原告治疗用的雾化器、药品等物,实在令原告心寒。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与被告平分位于米坪移民小区商品房价值130000元和银行卡现金12800元。3.要求与被告分担婚后债务各自承担17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脾气不好属实,但愿意改正。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也没有自2011年起与原告分居,自2014年8月原告治病回来,因孙女小怕吵闹原告,才没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199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认可为家庭琐事时常吵闹。2014年3月,原告被诊断为肺结核,2014年8月,原告独自到西峡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米坪移民小区商品房一套,当时价款为88000元;户名为原告的农商行银行卡一张余额128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承认并陈述现余额为450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有25000元银行贷款,原告另主张欠原告小姑郭某某债务10000元,但没有书面条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页、西峡民政局档案证明、新农合登记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一子又共同生活多年,建立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影响其病情治疗和恢复,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积极维护夫妻感情,并对原告悉心照护陪伴原告治病。由此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从有利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