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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31号 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培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公司经理。 被告:杨少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 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31号
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培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公司经理。
被告:杨少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
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裁定由小额诉讼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静、人民陪审员周小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公司赊欠轮胎款92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92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少波于2012年10月22日在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编号为“佳安011000R2018”的轮胎四套,每套单价2300元。被告未支付轮胎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西峡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大写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欠款人:杨少波2012年10月20日于老三”。并在欠条右上角标注:“佳安011000R2018肆套×2300元/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公司购买四套轮胎,并约定轮胎单价2300元,被告杨少波与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少波在原告公司购买轮胎,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的支付与计算办法作出具体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运兴轮胎物资有限公司轮胎款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杨少波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代理审判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