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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日。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日。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已就业,双方婚后,原告尽自己所能操持家务,照顾孩子日常生活。自2005年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采取不正确的做法,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委曲求全,尽量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可事与愿违,2008年,因被告的不正确做法使双方矛盾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只好从家中搬出,和母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两人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劝说被告,希望能化解矛盾,可始终没有效果,原告试图劝说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拒绝,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由于住房较小,又因被告和原告母亲生活习惯不同,对生活的认识也不同,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总产生矛盾。原告觉得在一起生活也不和睦,就和母亲一起搬出去租房居住。原、被告二人并没有其他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已就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生活和睦。自2005年后由于家庭的生活琐事,原告母亲与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因需要照顾母亲生活,原告也搬出和母亲居住。原、被告之间除了原告母亲赡养问题协商不一致,并无其他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已就业。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后虽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体谅和谅解,正确对待老人赡养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献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杜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