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小字第45号 原告:赵晓东,男,生于1990年5月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明,男,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 原告赵晓东诉被告张国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赵晓东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东诉称:原告是一名挖掘机操作手,被告经营挖掘机。起初双方并不认识,通过淅川县荆紫关镇杨某某介绍认识后,经过商谈,由原告给被告担任挖掘机操作员,月薪6000元。随后原告就到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东县某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干活,工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中旬(临近春节)。2014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讨要未付工钱,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资金紧张”为由,经过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预支的相关费用后,对未付的工钱81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该款经原告多此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张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东是一名挖掘机操作手,被告张国明经营挖掘机。原、被告通过淅川县荆紫关镇杨某某介绍认识后,经过自愿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操作挖掘机,口头约定月薪6000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市东县某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干活,工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中旬。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钱未给清,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捌仟壹佰元整(8100元)张国明2014年6月19日”。之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8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操作挖掘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工钱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晓东人民币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