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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铁军与刘艳廷、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詹秀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贾铁军,男,生于1968年5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艳廷,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贾铁军,男,生于1968年5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艳廷,男,生于1976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伟,男,生于1958年12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生,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均灵,女,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系该公司出纳。一般代理。
被告:詹秀芹,女,生于1967年3月29日,汉族。
原告贾铁军诉被告刘艳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受理后,2014年6月21日原告以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及詹秀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建伟公司和詹秀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4年7月25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铁军诉称:原告系建伟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廷经常在该公司拉砖,双方在工作交往中认识。2012年4月份,原告因一亲戚准备建房需用120顶砖,恰好砖价要涨,随找到被告刘艳廷帮忙想以涨价前价格购买。被告刘艳廷答应后,原告将购砖款8040元交付给被告刘艳廷。间隔几天,被告刘艳廷把一支编号为“12076⑦”数量为120顶的砖票交付给原告。2012年冬,原告持该砖票到建伟公司提货时遭到拒绝,理由是:编号“12076⑦”数量为120顶的砖票是詹秀芹2012年4月2日为刘某某办理的,刘某某因保管不善将该本丢失。2012年4月底刘某某到建伟公司财务处办理挂失手续。2012年7月建伟公司为其补办手续后刘某某将120顶砖提走。被告建伟公司怀疑原告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五里桥派出所和经侦大队介入调查,后告知原告该案属民事纠纷未予处理。综上,因原告把8040元交付给被告刘艳廷,刘艳廷明确表示把钱交给建伟公司财务,并且刘艳廷交付给原告的12076⑦砖本确系建伟公司出具,故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廷和建伟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
被告刘艳廷辩称:原告贾铁军把8040元交付给被告刘艳廷属实,刘艳廷把该笔款交到被告建伟公司财务上,建伟公司财务人员杨均灵给刘艳廷开具的12076⑦号砖本,后刘艳廷把该砖本交付给原告贾铁军,该砖本不是伪造的,所以被告刘艳廷的义务已完成。综上,责任应由建公司承担,与被告刘艳廷无关。
被告建伟公司辩称:一、2012年4月2日之前建伟公司的业务员詹秀芹交给财务人员杨均灵2250顶砖的钱,杨均灵于2012年4月2日给詹秀芹分别办理了六个砖本12076①-⑥,共计2250项。当天刘某某拿着8040元也到财务上想办理120顶砖。财务人员杨均灵告知业务员詹秀芹并经其同意后把这笔款加在詹秀芹的账上,并给刘某某办理了12076⑦号砖本。隔有几天刘某某到建伟公司反映砖本丢失,后2012年5月份刘某某和詹秀芹一起到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公示两个月,无人来公司说这个事,这个砖本也没有出现。2012年7月31日公司通知刘某某直接将120顶砖全部提走。二、建伟公司2012年4月份就办理过刘某某这一笔120顶的砖本。建伟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贾铁军这笔钱,所以对此建伟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詹秀芹辩称:原告贾铁军把钱交给刘艳廷,刘艳廷自认把钱交到建伟公司财务上并办理的砖本。被告詹秀芹没有收原告的钱,所以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建伟公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原告贾铁军系建伟公司员工,被告詹秀芹系建伟公司业务员,被告刘艳廷经常在建伟公司拉砖。2012年4月原告贾铁军委托被告刘艳廷购买120顶页岩砖,并将8040元购砖款交付给刘艳廷。间隔几天被告刘艳廷交付给原告贾铁军一支编号为12076⑦的砖册。该砖册显示建伟公司财务人员杨均灵于2012年4月2日开具,姓名詹秀芹,数量120项,并显示“注意事项1.不准涂改;2.丢失不补;3.见砖册发砖”。被告刘艳廷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把8040元交到建伟公司财务上,财务人员杨均灵给自己开具的砖册,后又辩称把8040元交给被告詹秀芹丈夫,詹秀芹给其办理的砖册。2012年4月2日,以詹秀芹名义在建伟公司共办理2370顶砖,单价67元,公司出纳杨均灵开具有公司内部收款凭证1587900元。对此被告建伟公司与詹秀芹说法一致,均称:其中2250顶系詹秀芹到公司财务上办理的,砖册号为12076①-⑥六个本(其中含詹秀芹为刘艳廷办理的450顶)。当天刘某某也拿着8040元到公司财务上购买砖,财务人员杨均灵告知公司业务员詹秀芹并经其同意后把这笔款加在詹秀芹的账上,并给刘某某办理了12076⑦号砖册,合计在一块开具了一支1587900元的收款凭证。之后刘某某不慎将砖册丢失。因该砖册以詹秀芹名字办理,2012年5月刘某某和詹秀芹一起到建伟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建伟公司公示两月后,该砖册没有人提出异议,2012年7月31日建伟公司通知刘某某将120顶砖全部提走,有建伟公司的内部发货单为证。2012年11月份原告贾铁军将持有的12076⑦号砖册以每顶62元的价格共计7040元出卖给金某某。金某某持该砖册到建伟公司提砖时遭到拒绝,财务出纳杨均灵给金某某说明情况后,在12076⑦号砖册上备注“此本有问题”并将该砖册退回金某某。金某某因不能提砖又把该砖册退还给贾铁军。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廷和建伟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铁军把804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艳廷委托其购买页岩砖,被告刘艳廷承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艳廷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刘艳廷交付给原告的12076⑦号砖册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提转,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艳廷也不能证实该砖款已交到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且在诉讼中被告刘艳廷前后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此被告刘艳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廷返还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其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给案外人刘某某办理购砖手续,砖本丢失后为刘某某办理挂失手续,其在公司公示两个月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把砖交付给刘某某。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秀芹系被告建伟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詹秀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铁军人民币8040元。
二、驳回原告贾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艳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庞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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