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黄春旺,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铁军,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杜晓冉,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 原告黄春旺与被告杜晓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旺委托代理人燕铁军、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托其朋友介绍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予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杜晓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冉和西峡龙城集团汉冶钢厂干活的刘某某是朋友关系。期间通过刘某某和居住钢厂附近的燕某某认识。2013年4月被告杜晓冉以房屋装修急需用钱为由让燕某某帮忙给其介绍借款使用。后燕某某介绍同村组亲戚黄春旺借给被告杜晓冉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在2013年4月28日由原告黄春旺的内弟燕某某将60000元现金送到龙城集团门口,在燕某某和刘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将款交给被告杜晓冉。被告杜晓冉给原告的内弟燕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借款条据,刘某某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燕某某做为该借款的证明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春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杜晓冉担保人:刘某某证人:燕某某,2013年4月28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晓冉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黄春旺持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晓冉借原告黄春旺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长期拖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晓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春旺人民币60000元整。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杜晓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