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米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陈志成,男,汉族。 被告:李金玉,男,汉族。 被告:刘喜营,女,汉族。 原告陈志成诉被告李金玉、刘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金玉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李金玉要求还款,被告李金玉置之不理,被告刘喜营系被告李金玉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分3厘计算止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玉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陈志成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3分。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金玉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志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月息1.3分2012年1月21号借款人李金玉。借款发生后,被告李金玉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成和被告李金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金玉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李金玉偿还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喜营与被告李金玉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喜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分3厘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李金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