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仙玉与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李仙玉,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文超,男,1990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李仙玉与被告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李仙玉,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文超,男,1990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李仙玉与被告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仙玉诉称,2014年元月15日,被告徐文超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当月23日还清,如不还清向我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当时未注意欠条与借条的区别,被告所写的欠条实际上就借款条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仙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徐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徐文超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徐文超向原告李仙玉借款20000元,约定当月23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超向原告李仙玉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仙玉要求被告徐文超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支付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超偿还原告李仙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