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6号 原告张秀英,女,195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明高,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陈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秀英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陈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16时5分,被告陈明高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天使幼儿园门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亢卓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我伤势严重,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到灵宝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挤压伤并肌腱血管损伤,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258.72元,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未赔偿我任何经济损失而引起诉讼。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高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我认为在该次事故中我不应负全部责任,亢卓亚及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起因及双方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8张、医疗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张秀英的工作证1份、东莞市翔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传真件1份、张秀英的部分工资清单17张,以此证明原告收入及因伤误工等情况;5、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亢博利工作证1份、东莞市翔利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等情况。 被告陈明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高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不正确,亢卓亚及原告也应有一定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无每月详细工资清单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16时5分,被告陈明高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天使幼儿园门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亢卓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立即送往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到灵宝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挤压伤并肌腱血管损伤,共计住院8天。 同时查明:原告张秀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4.72元、误工费元2318.4元、护理费1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9282.3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明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且提供的出院证也未明确的误工及需要护理的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酌定误工天数60天,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主张其与陪护人员均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固定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交连续六个月的明细工资清单,其护理人员亢博利虽出具了其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实在护理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高赔偿原告张秀英经济损失928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