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13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10月相识,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丁。我们结婚时因双方父母反对,导致我们婚后我和婆婆的婆媳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和我婆婆发生争吵,尤其是在我生育二女儿时,我们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我和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婚生女赵某丁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告所作笔录份1及被告母亲陈亚茹所作笔录2份。 庭审中,因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赵某甲对本院调查原告及被告母亲陈亚茹所作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原告及被告母亲陈亚茹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