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三号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与我吵闹、打架。我俩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本田思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起,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原告不听劝阻,反而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综上,造成我俩感情破裂,原告具有明显过错,我同意离婚,但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要求原告按消费标准承担抚养费;我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我轿车折款50000元;婚后共同存款、债权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选良、段艺芳、段建泽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后子女由原告抚养;4、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车门被撬,物品丢失;5、录音光盘及录音追记材料,以此证明车辆车门被撬系被告所为,被告拿走车内欠条、存折、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姨母侯春匣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李校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6、存款凭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借给被告姨母侯春匣105000元。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偿金发放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婚前在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200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付给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6548元;4、电话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的经济补偿金16548元由原告使用;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被告;6、原告刘某某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本田思迪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7、银行(信用社)存单复印件2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2年3月的家庭收入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家庭收入情况;9、借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债权情况;10、张丽、宋革琴、王景证言材料各1份及张丽、宋革琴、王景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经手债务共计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选良、段艺芳、段建泽证言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物品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经济补偿金由原告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受伤系原告所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现有存款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原件均在被告处,且李校民2013年9月14日借款50000元,债权人系原告之父,与原、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张丽、宋革琴、王景证言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中的李校民2013年3月1日5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杨选良、段艺芳、段建泽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两次受伤,但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不能证实现有存款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李校民2013年9月14日5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债权人为刘恩元,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双方经常吵闹,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发生打闹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建设路支行的存款284797.50元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本田思迪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银行存款284797.50元。原、被告于2010年借给被告姨母侯春匣夫妇105000元;2013年3月1日借给李校民5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从宋革琴处借款7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从王景处借款3000元;2013年9月,被告从张丽处借款8000元。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自愿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本田思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存款各半分割;婚后债权105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姨母侯春匣夫妇)归被告享有,债权50000元(债务人为李校民)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要求原告按消费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轿车折款50000元;婚后共同存款、债权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经常吵闹,关系逐渐恶化。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并结合双方婚生女刘某甲的意愿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自愿表示债权105000元归被告享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3135290元,但经本院查询,现有存款284797.50元,故银行存款284797.50元应各半分割;债务18000元应各半承担。被告辩解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刘某甲(2001年9月19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负担;婚生子刘某乙(2006年10月23日出生),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本田思迪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王某轿车折价款50000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婚后银行存款284797.50元中的142398.75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142398.75元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债权105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姨母侯春匣夫妇)归被告王某享有,债权50000元(债务人为李校民)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婚后债务18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9000元(但不妨害债权人向原、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原告刘某某应支付被告王某192398.75元。 案件受理费1999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47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84元,被告王某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