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35号 原告南某某,女,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4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2006年1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焦某甲,2011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爱好不同,无法沟通;被告无正当职业,无能力承担我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双方经常打闹,无法给孩子一个安静祥和的环境。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灵宝市北区金色庄园小区的房屋一套。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31日,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甲,2011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乙。结婚时,原告南某某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购买灵宝市北区金色庄园3栋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2013年购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征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