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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妮、李凤荣与曹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张少妮,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凤荣,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少妮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威,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张少妮,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凤荣,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少妮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威,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原告张少妮之兄、李凤荣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鑫,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少妮、李凤荣与被告曹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少妮、李凤荣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妮及原告张少妮、李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妮、李凤荣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曹鑫驾驶陕A685CZ小型轿车在灵宝市千汇广场内东西道路上行驶,行至冠天花园路口处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少妮驾驶的豫MY8560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少妮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二人无责任。被告曹鑫驾驶的陕A685CZ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李凤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6.23元;赔偿张少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2083.02元。
被告曹鑫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685CZ小型轿车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车辆,赔款第一受益人为该信用卡中心;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无法核实被告曹鑫如何驾驶被保险车辆,被告曹鑫是否合法驾驶,我公司无法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少妮、李凤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少妮、李凤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少妮、李凤荣的身份;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凤荣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份,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6、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少妮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情况。
被告曹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陕A685CZ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抄件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张少妮的金额为208.47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为51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李凤荣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应以费用明细清单为准;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曹鑫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被告曹鑫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并非被告曹鑫,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无赔偿义务。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曹鑫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曹鑫驾驶陕A685CZ小型轿车在灵宝市千汇广场内东西道路上行驶,行至冠天花园路口处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少妮驾驶的豫MY8560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少妮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少妮、李凤荣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张少妮、李凤荣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少妮的伤情为:1、下腹部多处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少妮治疗花去医疗费383.02元。原告李凤荣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原告李凤荣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花去医疗费2936.23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明:被告曹鑫驾驶的陕A685CZ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
本案原告张少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02元、误工费77.27元,共计460.29元;原告李凤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23元、误工费3477.46元、护理费3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7200.07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鑫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鑫驾驶的陕A685CZ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解保险合同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本案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而该约定属商业险的约定,不影响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曹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少妮460.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荣720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曹鑫负担50元,原告张少妮、李凤荣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