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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利亭、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北大市场4号楼西数4门。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总经理。 原告中都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2号。 法定代表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41号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北大市场4号楼西数4门。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总经理。
原告中都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利亭,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尹奎,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负责人王钢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鹏,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利亭、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军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亭、张军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赵利亭驾驶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5公里+200米处时,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单亦亮驾驶我们的京AE0997(吉A627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们的车辆及车上所载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利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亦亮无责任。因我们的车辆所载商品车受损后无法按新车出售,直接造成贬值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商品车贬值损失172160元,我们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查,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商品车贬值损失1721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76160元。
被告赵利亭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张军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为了保留车款付清前的所有权,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军鹏,由张军鹏支配、收益;赵利亭系张军鹏雇佣司机。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属我公司免赔范围;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军鹏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及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2)第3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二原告车载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情况;
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5、质损车辆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协议、汇款凭证、商品车买断审批表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运输商品车受损及二原告将商品车买断的事实。
被告赵利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
2、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
被告张军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证据4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二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均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赵利亭驾驶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5公里+200米处时,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单亦亮驾驶的二原告的京AE0997(吉A627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利亭及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张永军受伤,两车及京AE0997(吉A6270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42012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利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亦亮、张永军无责任。
同时查明: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军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赵利亭系被告张军鹏雇佣的司机;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关于二原告的车损及车上所载商品车损失问题,二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01081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1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二原告车上所载商品车贬值总损失为17216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二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赵利亭、张军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利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利亭系为被告张军鹏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军鹏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利亭驾驶的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但由于贬值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晋M75067(晋MH59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军鹏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鹏赔偿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17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中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张军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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