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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朝喜与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席彩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史朝喜,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史朝喜,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青时,董事长。
原告史朝喜与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席彩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朝喜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史朝喜申请将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变更为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撤回对被告席彩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朝喜诉称:2012年5月,我在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朱阳樊岔9坑干活,民工王自强受伤后,工头席彩芳安排我在医院进行护理,我由于过度劳累突发脑出血,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144.65元。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44.65元。
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史朝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史朝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史朝喜的身份;2、王自强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自强在金源五分公司樊岔9坑干活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工头席彩芳指派原告史朝喜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护理,由于原告史朝喜劳累过度于2012年6月26日脑出血,并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情况;4、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仅能证明其因病治疗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朝喜因脑出血于2012年6月26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后原告史朝喜主张其在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朱阳樊岔9坑干活,民工王自强受伤后,工头席彩芳安排原告在医院对王自强进行护理,原告自述由于过度劳累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44.65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史朝喜主张其在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朱阳樊岔9坑干活,受工头席彩芳安排在医院护理受伤工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朝喜要求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544.6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史朝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