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3号 原告张换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廷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换民与被告侯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侯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换民诉称:2013年3月至4月,我在灵宝市豫灵镇出售一批硫砂给被告,价值32万元。被告承诺拉完货后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虽在2014年4月16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侯廷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原告。 原告张换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硫砂下欠货款320000元的事实; 2、过磅单,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硫砂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硫砂并运输的事实。 被告侯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侯廷明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4月份,原告张换民在灵宝市豫灵镇出售一批硫砂给被告侯廷明,价值32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侯廷明负责运输,被告拉完货后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侯廷明从原告张换民处购买硫砂,原告张换民与被告侯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侯廷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侯廷明支付欠款本金320000元以及从双方的结算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廷明支付原告张换民货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20元,计8320元,由被告侯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征远 审判员 秦 峰 审判员 杜秋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伍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