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224号 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 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翟美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 负责人史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人财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十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告三门峡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诉称:2009年9月17日,我校为包括一年级学生辛明琦在内的总共4181名学生在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费共计20905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2010年9月8日,我们学校一年级9班学生辛明琦在上体育课时意外摔伤致右腿骨折,我校立即将辛明琦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79.56元。2012年1月28日,我校与受伤学生辛明琦家长达成赔偿协议,由我校一次性赔付辛明琦总共30000元,双方赔偿问题彻底了结。现我校要求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应支持;2、本次事故中应由受害学生辛明琦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无责任;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学生30000元,我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3、受害学生治疗其骨囊肿的疾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灵宝市第一小学投保责任保险花名册一份,证明辛明琦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辛明琦的学生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辛明琦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3、辛明琦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辛明琦的伤情及花费情况; 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市一小与受伤学生辛明琦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辛明琦总共30000元,双方赔偿问题彻底了结。 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校方无责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治疗骨囊肿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不应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因治疗骨囊肿部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从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处为该校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每人5元,学校注册学生人数为4181人(包括辛明琦),原告共缴纳保险费20905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该保险由被告承保。2010年9月8日,原告学校一年级9班学生辛明琦(2004年3月29日出生,非农业人口)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辛明琦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救治,后2010年9月10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25779.56元,伤情被诊断为:1、右腿胫骨上段病理性骨折;2、右腿胫骨上段骨囊肿。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受伤学生辛明琦的父亲辛元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辛明琦医疗费、护理费等总共30000元,双方赔偿问题彻底了结。后原告要求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引起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在校学生辛明琦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学校承担责任,但因受害学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校方的责任,由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在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为包括辛明琦在内的4181名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业务承保章,因此,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与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辛明琦为该校方责任保险的注册学生,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应为被保险人即灵宝市第一小学对辛明琦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其已向受害学生辛明琦赔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其依据其向受害学生支付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辛明琦的经济损失主要为医疗费25779.56元、护理费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869.96元,因辛明琦治疗的疾病骨囊肿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故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仅应承担骨折部分治疗的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扣除总费用的30%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灵宝人财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被告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因此,原告并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在2012年1月28日向受害学生赔偿后在2年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给付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保险金19066.2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灵宝市第一小学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