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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民与吴改兴,第三人王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振民,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男,灵宝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改兴,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铁辉,男,1979年9月29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振民,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男,灵宝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改兴,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铁辉,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振民之子。
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吴改兴,第三人王铁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九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告吴改兴,第三人王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民诉称:被告吴改兴因借贷纠纷起诉我二儿子即本案第三人王铁辉,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王铁辉所居住的房屋,我提出执行异议,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被执行人王铁辉未将取得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契税完税证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王铁辉为房屋的产权承受人。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没有购买能力,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从第三人侯建强处购买,所有权属王振民所有,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振民的异议。”我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我于2001年7月个人出资128000元购买该房屋,有介绍人刘永康、原房主侯建强及售房协议为证。人民法院认为我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而驳回异议,显属错误,违背司法公正。2、本案执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从我购买至今从未发生任何转移,我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裁定认为契税完税证上是谁的名字,谁就是房主。我认为,这只是对契税的定义进行生硬的照搬和字面的推理,根本没有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我在2001年购买该房屋时,第三人王铁辉刚从学校毕业,根本没有购买该房屋的经济能力。我虽与王铁辉是父子关系,但从未将该房产赠与王铁辉。由于王铁辉结婚后在灵宝无房居住,我就让王铁辉和儿媳妇彭芳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国家征收房产契税时有不成文规定,即在灵宝城里只要是有正式单位上班,有房居住的,不管是否有房产证,也就是说当时并不管房主是谁,只要交了契税就行,若不缴契税就不能上班。当时被执行人王铁辉的妻子彭芳在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上班,为了避免儿媳妇不能上班的情况,王铁辉当时又不在家(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2006年5月1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王铁辉有期徒刑5年6个月,在三门峡硖石监狱服刑,2010年刑满释放。我就拿钱让儿媳妇彭芳用了丈夫王铁辉的名字交了契税,躲过了当时的政策限制,避免了不能上班的尴尬境地。我至始至终从未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王铁辉,王铁辉不具备交纳契税的主体资格。不过为了征税,当时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已不是契税征收的审查条件。因此,虽然契税完税证上显示是王铁辉,但王铁辉对该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现请求确认我享有对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执行措施。
被告吴改兴辩称:契税票据姓名是王铁辉,该票据一直由王铁辉保管,王铁辉向我借款时,用该房屋契税票据作抵押。
第三人王铁辉称:2001年我父亲出资购买该房屋,当时我22岁,根本没有能力买房子;我在自来水厂上班无房居住,暂时居住在该房屋,2004年9月——2008年10月我在监狱服刑,没有交纳过契税;我拿契税和购车手续给吴改兴,是为了到银行给我贷款。
原告王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售房合同1份,证明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房屋属原告购买;
2、(2006)灵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铁辉服刑情况;
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王铁辉患有精神分裂症;
4、刘永康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情况。
被告吴改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契税完税证1份,证明第三人王铁辉借款时,用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2、(2013)灵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1份,证明王铁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王铁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改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该房屋契税由王铁辉交纳。证据2、3自己不清楚。第三人王铁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振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铁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契税完税证交给被告,是让被告贷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21日原告王振民经中间人刘永康介绍,以128000元购买侯建强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原告王振民购得该房屋后主要由其儿子王铁辉居住,后又在该房屋中结婚。2005年8月18日,在办理房屋契税过程中,第三人王铁辉之妻彭芳在缴纳该房屋契税时将契税登记在第三人王铁辉名下。本院还查明,2004年9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第三人王铁辉因犯盗窃罪被羁押服刑。
2013年5月16日,本院受理吴改兴与王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判决王铁辉偿还吴改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吴改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供王铁辉财产线索,证明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房屋一套属于王铁辉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原告王振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应解除对其所有的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灵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振民的异议。原告王振民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对执行标的物即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的房屋所有权,并依法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的一套房屋系原告王振民全部出资购买,有售房合同为证,且购房时第三人王铁辉刚参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虽然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但2005年交纳契税时其在监狱服刑,契税并非由第三人缴纳。因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房屋的出资人王振民。在案件执行中,被告吴改兴主张该房屋契税完税证登记为王铁辉,该房屋即属王铁辉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王振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改兴在申请执行王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振民所有,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应当停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灵宝市富士路北国税局家属楼1号楼2单元2楼西的房屋属原告王振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