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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与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灵宝城投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暨原告赵增超、赵增辉法定代理人)焦彩霞,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增超,男,199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增辉,男,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暨原告赵增超、赵增辉法定代理人)焦彩霞,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增超,男,199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增辉,男,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齐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与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第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彩霞及三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河南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戴丁海,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诉称:2014年3月8日18时,原告焦彩霞丈夫赵换锁驾驶豫MZ9795号两轮摩托车沿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970M处时,与路东放置的塑料管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换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换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2元、丧葬费171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6004.42的40%,即102400.96元。
被告河南豫源公司辩称:2014年3月8日,事发现场所施工的项目为灵宝市朱阳镇政府为改善村民安全饮水而进行安全饮水管道安装工程,是公益性的富民项目。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灵宝城投市政公司,赵换锁碰撞的塑料管道也是实际施工人放置在道路上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施工中保障他人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于道路施工中造成赵换锁受伤死亡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赵换锁系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道路上放置的塑料管碰撞,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塑料管的所有人和放置人,未实施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判定事故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原告诉请损失是否合理,要求原告出具计算依据及计算办法。
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河南豫源公司承包事发路段管道工程的事实;
4、灵宝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理招标公告1份,证明工程投标情况;
5、劳动合同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关于施工的分工情况。
被告河南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事发路段施工方为灵宝城投市政公司;
2、代理人调查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灵宝城投市政公司的施工工队负责管道安装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该公司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并被受理的事实;
2、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在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与河南豫源公司的合同关系中,管材由河南豫源公司提供和管理,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仅负责提供管道安装劳务,没有实施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河南豫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为醉酒驾驶车辆;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且死者为醉酒,而非饮酒,对原告提交的第3、4、6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河南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对被告河南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具体施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劳动合同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河南豫源公司对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河南豫源公司与灵宝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河南豫源公司承包灵宝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0标段)。同年11月6日,被告河南豫源公司与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就朱阳村安全饮水PE200管道安装签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河南豫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2014年3月8日18时,原告焦彩霞丈夫赵换锁驾驶豫MZ9795号两轮摩托车沿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阳至南河公路Y022线970M处时与路东放置的塑料管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换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换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赵换锁和妻子焦彩霞有两个孩子,长子赵增超,生于1997年11月5日,次子赵增辉,2009年2月27日。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8900.92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焦彩霞丈夫赵换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在路边放置的塑料管道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死亡。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换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豫源公司、灵宝城投市政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灵宝城投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豫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安全责任承担,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赵换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0元酌定。其要求丧葬费17103.5元,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经济损失77801.3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7801.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焦彩霞、赵增超、赵增辉负担603元,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灵宝市城投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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