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秦蜜萍(又名秦美萍),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方景康,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灵宝市粮油经营站退休职工。 被告郭玉芳,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方景康之妻。 原告秦蜜萍与被告方景康、郭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了被告方景康、郭玉芳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南段西侧商住楼北单元6楼北户的一套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蜜萍,被告方景康、郭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蜜萍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景康向我借款20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 被告方景康、郭玉芳辩称:我借原告的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经济能力还款。 原告秦蜜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景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方景康、郭玉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方景康笔录1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是儿子借的款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景康以前从原告秦蜜萍处借款未清偿,2013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方景康为原告秦蜜萍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利息已清至2014年2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景康未能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郭玉芳系被告方景康的妻子。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方景康从原告秦蜜萍处借款,有被告方景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景康、郭玉芳偿还原告秦蜜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方景康、郭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